3.最近接连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事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事务时刻累计不少于10年或许获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历后最近接连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事务;
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诈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请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答应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同意或许撤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答应的决议;
5.在境内有安稳居处,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接连居留已满5年。
6.因受行政处分、刑事处分被撤消、撤消注册会计师执业资历的,其被撤消、撤消执业资历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事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3条规则的累计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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